(最新更新日期:10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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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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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通過 |
8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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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訂通過 |
8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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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次行政會議通過 |
8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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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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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次行政會議核備 |
8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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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8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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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次行政會議通過 |
8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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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8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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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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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8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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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5次行政會議通過 |
8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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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8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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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9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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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9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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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9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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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9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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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9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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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9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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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1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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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1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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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第2665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1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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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10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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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第2754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第一條 | 本細則依據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八條第一項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院教師之升等事項,除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相關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辦理。 | ||
第三條 | 本細則之目的在建立一公平合理之升等原則與標準,以期本院 教師升等時有所依據。 | ||
第四條 | 占本院編制員額之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時之學年度第二學期有在校實際任教授課事實,並經最近一次評鑑通過,或升等通過尚在規定評鑑期限內者,合於下列基本條件,得申請升等: | ||
一、 | 助理教授升副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 | ||
(1) | 曾任助理教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2) |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五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 ||
二、 | 副教授升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 | ||
(1) | 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 ||
(2) |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十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 ||
教師如符合教育部規定之基本條件,且在現任職級期間內獲得國科會傑出獎或研究獎、教育部學術獎、國家講座、或等同具體傑出表現者,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 |||
第五條 | 前條各款所定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
一、 | 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截至申請升等時之學年度結束日(7月31日)止,計算升等年資。 | ||
二、 | 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 ||
三、 | 教師擔任現職期間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 ||
第六條 | 教師升等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五年內;參考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七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年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 ||
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五年或七年內之起算日,以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送審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五年或七年內,但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教師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至十五條規定。 | |||
第七條 | 本院於辦理學年度升等時,應將有關升等相關規定送請各系轉知申請升等教師。教師對於各級升等辦法或現行條文有所疑義時,應於本院辦理升等前三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 | ||
第八條 | 各系推薦之升等教師應經各系教評會評審通過後,依當年院規定日期前向本院教評會推薦。各系向院推薦升等教師時,不排列優先順序,不限制人數。 | ||
第九條 | 擬提升等為教授者,應自擔任副教授起,至少出版或被接受出版五篇經匿名審查之學術期刊論文,其中至少有二篇出版或被接受出版於SCI 或SSCI 所列之期刊。 | ||
第十條 | 擬提升等為副教授者,應自擔任助理教授起,至少出版或被接受出版五篇經匿名審查之學術論文,其中至少有一篇出版或被接受出版於SCI 或SSCI 所列之期刊。 | ||
第十一條 | 升等申請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五年內(因懷孕或生產者,得延長二年),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論文所需之篇數得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 ||
一、 | 曾獲國科會傑出獎、財團法人傑出人才基金會傑出人才獎座或教育部學術獎。 | ||
二、 | 有著作出版或被接受出版於本院所訂頂尖期刊名單之一者。 | ||
三、 | 有三篇著作出版或被接受出版於SCI 或SSCI 所列之期刊。 | ||
前項五年內之計算方式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 擬升等教師不得向院方提出著作審查人之參考名單,但得提出至多二位之迴避審查名單。 | ||
第十三條 | 各系向院推薦升等教師時,應檢送下列資料(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資料均為一式四份): | ||
一、 |
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專門著作未詳細刊載出版年月者,應另附著作封面及目錄;尚未出版者應附接受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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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參考資料(除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外,前一等級至申請升等高一等級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列為參考資料)。 | ||
三、 | 代表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證明(無共同著作人免送)。 | ||
四、 | 送審人對代表著作貢獻情形書面說明。(代表著作如為共同著作且送審人如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或equal contribution author 者應檢送)。 | ||
五、 | 五百字左右說明代表著作之創新性與貢獻。 | ||
六、 | 博士論文。 | ||
七、 | 自上次升等後之著作目錄(依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參考資料分列)。 | ||
八、 | 歷年研究成果。 | ||
九、 | 書面具體傑出事蹟說明(以教育部所定基本年資申請升等者應檢送)。 | ||
十、 | 申請人對系級著作送審負面意見書面回覆說明(無負面意見者免送)。 | ||
十一、 | 本校教師升等推薦表。 | ||
十二、 | 自上次升等後研究部分彙總表。 | ||
十三、 | 最近三年(由申請升等時之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始往前推算三年)之教學部分彙總表、教學評鑑值及 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 | ||
十四、 | 自上次升等後其他有利資料。 | ||
十五、 | 申請人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本次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共同著作人全名姓名清單。 | ||
十六、 | 申請人建議迴避審查名單。(請彌封簽名,如無該項名單者免送)。 | ||
十七、 | 系向院教評會推薦升等教師資料簡表。 | ||
十八、 | 系對每一位申請升等教師建議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人五名。 | ||
十九、 | 經系送審後之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應依本校規定彌封)。 | ||
二十、 | 系升等審查會議紀錄。 | ||
二十一、 | 本校教師辦理升等檢核表。 | ||
第十四條 | 院送校外審查時,院、系應各提五位審查人選,合併抽籤。 | ||
第十五條 | 本院及各系所推薦之校外審查人應仍從事相關之研究,及學術地位和公信力被肯定者,並應遵守教育部迴避審查之相關規定。 | ||
第十六條 | 本院辦理著作審查時,審查人姓名予以保密。但升等送審人姓名,不予保密。 | ||
第十七條 |
院教評會辦理升等之評審,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四人審查著作。 院所有外審審查成績有二份(含)以上未達七十分者即為不及格,教評會不予評審。 系、院之所有審查意見表應報校教評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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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院於著作審查完竣、教評會評審前,應即將審查意見於統一時間通知各系並轉知申請人得對負面意見提出書面回覆說明。 | ||
第十九條 | 各系所推薦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應於院教評會開會審查教師升等案前一週公開展示至少五個工作日。 | ||
第二十條 |
各系所推薦升等教師,其著作審查成績如有第十七條規定不及格情形者,其代表著作不得重覆作為嗣後各年度擬升等之代表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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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院教評會評審時應邀請升等候選人,每位作十分鐘之口頭報告。院教評會委員得對升等候選人提出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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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院教評會委員應詳閱教師之升等資料。 | ||
第二十三條 | 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三項。升等為教授者,其比例依次為百分之七十、百分 之廿、百分之十;升等為副教授者,其比例依次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五。各項審查內 容依本細則第十三條所定送院相關資料及院送外審意見綜合審查之。 | ||
第二十四條 |
升等審查分項(研究、教學、服務三項)評分時,各委員先就所有申請人各分項之表現加以評分,分數級距為七十至九十分間。 各委員之評分應以不具名之方式公開給所有出席委員。 計算分數時,研究部分為院與系全部送審成績中去除最高與最低各一位之分數後加總平均占百分之七十,院教評會委員評分去除最高與最低各二位之分數後加總平均占百分之三十。其餘教學、服務等兩個分項成績,則由全體評審委員之分數分別去除最高與最低各二位之分數後加總平均。最後再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研究、教學、服務三項之比重加權平均計算其總分。以總分排序後,依校方分配名額由院教評會向校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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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院教評會委員或代理人出席升等會議時,應全程參與,始得參與評分。如有爭議時,由主席裁定。 | ||
第二十六條 | 院教評會向校方推薦升等教師時,各系不設保障名額。 | ||
第二十七條 |
升等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獲院教評會向校方推薦升等之教師,應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其相關應繳送資料,於院所訂期限內送院。 對未獲院教評會向校推薦升等之案件,應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並註明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就學術研究部分,與外審判斷意見不同時,應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及正確性,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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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升等教師不服院教評會所作決議時,得依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
第二十九條 | 本細則若有未盡事宜時,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各系如有更嚴格規定,從其規定。 | ||
第三十條 | 本細則經院務會議及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